最高法院《关于贯彻执行〈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1款规定,质押物如由抵押权人自身占据并负责存放,在抵押期间,非经债务人允许,抵押权人将同一质押物出让别人,或是就担保物使用价值已开设质押一部分再抵押的,其行为失效。(详细信息进一步了解可抵押房产特性可查看更多)
《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》第九条第3款规定,房产抵押后,该质押房地产行业的使用价值超过所担保债权的额度一部分,能够再度质押,但不得超过账户余额一部分。
依据之上要求,抵押权人需在同一房地产业上设置好几个质押时,必须符合以下条件:
(一)债务人即质权人的允许。在同一房地产业上另设抵押物的,应提前征求质权人允许,由于另设质押可能会影响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,关乎质权人的合法权益。
(二)抵押权人抵押物的房地产业使用价值超出原债务。假如房地产业使用价值不能偿还原负债,抵押权人不得再开设质押,假如房地产业使用价值超过原负债,则抵押权人有另设抵押物的支配权。
(三)抵押权人以设置抵押物的房地产业向其他债务人另设抵押物的,理应告之别的债务人已设抵押物的客观事实,并且经过别的质权人允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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